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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南宁市委督查室关于办理人民网网友给市委书记留言反映问题的通知》(邕督查〔日对当事人涉嫌商品房销售不明码标价行为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开发经营的万丰新新江湖楼盘售楼部进行检查。当事人已于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重新换证)取得1、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批销售248套商品房。当事人虽然在售楼部设置了商品房销售公示平台(电子屏),但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平台无法登录“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公示系统”,未能公示价格等内容。当事人亦在售楼部设置了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栏,但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示栏只公示了营业执照、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事人在销售现场未对在售房源毛坯销售价格、精装修销售价格、申报价格以及价格优惠折扣等内容进行明码标价公示。当事人已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确认未对在售房源价格等内容进行公示。但当事人于2020年
月、2021年3月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和视频,表示已于2020年9月29日将纸质版价格公示材料临时展示在售楼部水吧台前方。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原始的监控视频,且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较为模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即2020年10月20日在售楼部现场放置了纸质版价格公示材料,也不能证明当事人2020年9月29日以及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售楼部现场放置了纸质版价格公示材料。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性质、经营范围等。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销售情况说明及房源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当事人已售商品房22套,在售商品房
月20日的现场笔录、2020年10月22日、10月27分别对当事人及其代理销售公司的询问笔录,2020年10月20日在当事人销售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视频;证明当事人2020年10月20日在销售现场没有对在售226套商品房毛坯销售价格、精装修销售价格、申报价格以及价格优惠折扣等内容进行明码标价公示的情况,以及未公示的原因。证据四:当事人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
月15日及2021年3月5日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所提供显示摄像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10月20日的视频,显示拍摄或视频截图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20日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之后提出自2020年9月29日起一直在售楼部放置了纸质版价格公示材料的意见,但当事人所提供监控视频为修复后的视频,且所提供照片和视频较为模糊,不能证明照片和视频中显示的纸质材料为价格公示材料,也不能确保照片和视频所标示日期的真实准确性。二、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销售价格、计价单位。(二)申报价格……(十一)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因素”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的“不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月10日、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1〕50008号)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宁高新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处理情况的函》,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当事人于2021年6月15日递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提出本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本机关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当事人称于2020年9月29日完成了纸质版价格公示材料的印制并暂挂于售楼部水吧台前方,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述主张,在本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本机关执法人员与通过人民网留言进行投诉举报的购房人进行电话核实,其反映在看房过程中未在售楼部未看过纸质版价格公示材料,且其曾要求查看价格公示材料但未能查看;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这是基于商品房特殊性做出的规定。经营者每一套在售房源没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各自构成一个完整的价格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对于不标明价格行为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每一套在售房源没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按每一套处以罚款,并无法律适用错误问题;3.关于是否应免于处罚问题,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公示具有其重要性,是解决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销售乱象,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当事人虽然在售楼部设置了公示栏及电子公示平台,但由于对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足,加之管理疏忽,但未能及时对在售房源进行明码标价公示,其价格违法行为侵害了购房人的知情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当事人被购房人投诉至人民网,被反映存在未公示价格的情况下销售商品房及交2万元才能享受优惠折扣等问题,造成了一定实际危害后果,产生了一定社会不良影响。本机关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当事人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已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进行改正,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检查,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桂市监规〔2020〕
号)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第一百一十三点第二十九项从轻处罚幅度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对于不标明价格行为的处理意见,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对在售226套房源不标明价格的行为,按每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90400元)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